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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guī)定

      高考資訊網更新時間:2006-05-18文章來源:www.y160t.com作者:編輯員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為鼓勵和運行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宏觀管理,促進其健康發(fā)展,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社會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企業(yè)事業(yè)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學術團體,以及經國家批準的私人辦學者。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yè)的組成部分,是國家辦學的補充。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教育事業(yè),維護學校正當權益,保護辦學積極性,在條件允許的情況 下,盡力幫助解決辦學中存在的困難,對辦學成績卓著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社會力理辦學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遵守政府法令,執(zhí)行國家有關教育和方針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領導和管理。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遵循教育規(guī)律,量力而行,揚長避短,注重質量,講求實效。應結合本地區(qū)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的實際需要,主要開展各種燈型的短期職業(yè)技術教育,舉辦自學考試的輔導學校(班)和繼續(xù)教育的進修班。
          第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具有頒發(fā)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應按照國家頒學校設置的有關規(guī)定輸;舉辦其他學校(包括班、培訓部等,下同),均應按本規(guī)定辦理。
          第七條 凡申請辦學的單位,均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所在單位批準,并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非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出具同意辦學證明的部門或單位,應對所屬辦學單位或個人的辦學方向、宗旨以及辦學負責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yè)務能力等方面進行認真審核,出具書面審核材料。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均須根據學校的類別、層次,按審批權限,經有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辦學。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規(guī)定和當地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辦學單位的申報材料,以擬辦學校的辦學方向、宗旨、條件、招生區(qū)域、教師、教材等進行審核。
          第九條 社會力理舉辦學校的名稱,應體現其類別、層次,須名副其實。
          第十條 經批準舉辦的學校,變更其名稱、類別、層次、層次、專業(yè),更換舉辦單位或舉辦人,改變隸屬關系或停辦,均須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聘請在職人員作兼職教師或兼職行政工作人員,須經受聘人所在單位批準,并與受聘人所在單位及受聘人簽訂聘約或合同。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面向學校所在地招生。確需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招生或設教學管理機構的,除應經學校所在地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外,還須經所涉及地區(qū)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社會辦量辦學的招生廣告,須經批準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出具證明,方可刊登、播放、張貼。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未取得頒發(fā)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不得頒發(fā)畢業(yè)證書。學生學習結束后,可由學校發(fā)給“結業(yè)證明”,注明所學課程內容和各科考試成績,學校校長在“結業(yè)證明”上簽字,以對學生的學習成績負責;學生要取得國家承認的大學、中專畢業(yè)證書,可按自學考試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經費自行籌集。學校可向學員收取合理金額的學雜費,但不得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六 社會力量舉辦學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資產,歸學校所有。學校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堅持財務公開、勤儉辦學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接受財政、銀行、審計、教育等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接受外資以及與國外聯合辦學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學校停辦時,除按原審批辦學程度辦理注銷手續(xù)外,應及時進行財物清理,并由舉辦單位及辦學負責人,在當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處理各項善后工作。
          第十九條 辦學的單位或公民、必須對學校工作全面負責,認真執(zhí)行本規(guī)定。如違反本規(guī)定,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現令其改正,直至停辦。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guī)定,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管理辦法,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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